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於報載「商譽不值一文,豈合邏輯」之報導,特別提出澄清,以免外界誤解。
該局表示,所得稅法對於營利事業之課稅規範,本應一體適用不因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而有別,財政部95年3月13日對於營利事業合併列報商譽之查核規定及國稅局所擬訂之商譽認列與計算原則,係本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規定。且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商譽之認定,營利事業應舉證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故營利事業倘事後補具足以證明併購當時之相關佐證資料,稽徵機關即應本於職權加以審酌。
該局指出,報載國稅局超越現行法規對商譽之認列規定及業者商業經營判斷原則,容有誤解。基於上述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方能產生商譽做為攤銷之計算基礎,而報載個案因該營利事業無法具體說明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所依據之每股淨值變動巨大之原因,致無法說明收購成本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則僅對部分固定資產評價,並未就各項可辨認資產及負債逐項評價,致無法確認商譽之價值,實與因金融重建基金要求接管銀行產生商譽案件有所差異。
該局進一步指出,本案實基於業者所提資料與行政法院對於收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應分別達到真實、合理、必要等要求尚有差異,且營利事業之無形資產,首先應先區分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其屬不可辨認者,方屬商譽,業者應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善盡舉證責任,而非一旦有併購情事,即認定必然存在商譽,報載所稱之商譽不值一文之詞,實屬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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