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為業務需要所支付的交際費,如果取得確實單據者,可以列報為費用,不過,為防止浮濫,營利事業只能在稅法規定的限額範圍內列報交際費,至於交際費的限額原則上是以進貨及銷貨金額的級距比率計算,同時為鼓勵擴展外銷,對經營外銷業務的營利事業,可另外再列支外銷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進、銷貨金額比率計算之限額範圍內,列支交際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另外有關三角貿易型態進銷貨均在中華民國境外,且貨物並未在我國境內辦理通關手續,係基於經濟發展應全球布局以降低成本之考量,該型態已成為我國營利事業從事外銷業務之重要模式之一。因此營利事業從事外銷業務,採三角貿易型態致進銷貨均在中華民國境外,亦未在我國境內辦理報關手續,仍屬稅法規定之「外銷業務」範疇,如確已取得外匯收入者,仍可依規定列支外銷特別交際應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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