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租空地建屋使用,雖事先約定租賃期滿拆屋還地,有關房屋之折舊,依財政部72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193號函釋,仍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提列,至因租約期滿必須拆屋還地時,可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該項房屋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列為收益處理。
該局指出,最近於查核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建築物僅按10年提列折舊,經進一步查核,係向地主承租土地自費建屋供營業上使用,並以公司為所有權人,約定租賃期滿房屋歸地主所有,所以按承租年數10年提列折舊,惟參照前揭函釋規定,應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提列,案經該局重新計算,計調減折舊費用約2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對於上揭規定有不明瞭時,可就近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查詢,有專人詳細解說。
(聯絡人:審查一科李月嬌;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