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不服,申請復查,應注意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詳予載明復查申請事項、具體事實及理由,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供稅捐稽徵機關審核。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申請書常有未載明申請事項、未敘明申請復查之具體事實及理由或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供核之情形,致該局無從審酌此類復查案件,亦有經該局多次發函通知補正,納稅義務人均未依限補正之情形發生,致復查結果,以無法審酌為由予以駁回。
該局進一步指出,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非僅以申請書表示對核定稅額不服即符合完備申請復查之法定程式,仍須就不服之事項詳予說明,倘有相關之證據資料亦應一併檢具,俾利稅捐稽徵機關了解其爭議內容暨審酌其申請之情事是否為有理由,以作成復查決定之論駁。提升復查案件之辦理效率,並維護其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