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國人因病在大陸地區就醫,給付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若具備以下要件,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
二、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提示大陸公證處所核發的公證書,並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該局說明,申報大陸地區就醫之醫藥費用,其受有保險給付部分及非屬醫藥費範圍之交通費、旅費或其它費用,均不得於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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彙總編號:10112-1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