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帳簿憑證辦法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故營業人進貨時,應向實際銷貨對象取得進貨發票;另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開立銷項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
該局說明,甲公司於97年間進貨金額合計1,500萬餘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且同期間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經國稅局查獲,乃依查得之進貨金額同額認定漏報銷售額1,500萬餘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75萬餘元外,並擇一從重,按漏稅額處罰鍰112萬餘元;另就進貨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部分,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500萬餘元處5%之罰鍰計75萬餘元,合計處罰鍰187萬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漏進之行為罰與漏銷之漏稅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為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須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且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者,始生從一重處罰之問題。本件甲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與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及申報銷售額,並非一行為,且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與銷貨時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間,亦無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屬漏稅行為之方法結果情事,自不生從一重處罰之情事,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於進貨及銷貨時,應分別「取得進貨發票」及「開立銷售發票及申報銷售額」,因兩者並非同一行為,且無同時構成漏稅行為,如違反各自規定,自應分別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楊稽核 06-2298068
彙總編號:10112-1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