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今(2)日核釋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有關所得稅扣繳規定如下:因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以命令許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3人之金錢債權中收取之款項,如內含依規定應辦理扣繳之所得,而該第3人負有依法院執行命令所載執行金額全額給付債權人之責時,債務人(扣繳義務人)得免向債權人(所得人)扣繳所得稅款,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財政部表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該條所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扣取稅款。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3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逕向第3人收取。例如債務人甲公司因民事爭訟,遭法院判決應給付債權人乙之金錢債權,經由法院發給執行命令准許乙逕向丙銀行自甲公司之存款債權中收取之情形。
財政部指出,此類法院強制執行案件,倘法院准許債權人逕向第3人收取之債權金額中,內含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理扣繳之所得(例如遲延利息)時,債務人原負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之義務,惟當第3人負有依法院執行命令所載執行金額「全額」給付債權人之責時,為避免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因此免責由債務人辦理所得稅扣繳之義務,惟扣繳義務人(即上例之甲公司負責人)仍應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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