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第3331次院會今(10)日討論通過所得稅法第17條之4修正草案,定明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其列舉扣除金額之列報基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認定;其未能提出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或該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或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標準認定。
財政部說明,為防止少數高所得者藉土地捐贈規避綜合所得稅,該部於92年至97年間發布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相關解釋令,該等解釋令經101年11月21日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以相關解釋內容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本部以行政解釋為之,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
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財政部考量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扣除額之訂定,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基礎之原則,擬具所得稅法第17條之4修正草案,增訂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及核認標準,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利於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表示,該部將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期能儘速完成立法,避免當年藉捐贈行為規避稅捐之風氣再起,以落實租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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