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人藉贈與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子女,完成移轉登記後,子女再轉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之容積獎勵,並以此可移轉容積與贈與人為負責人之建設公司合建,使子女獲配售屋款。此種透過迂迴之安排,達到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予子女而規避稅負之行為,依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7380號函釋規定,應有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轄區內A君於92年間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93年間先贈與子女等3人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於同年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子女隨即於同年將公共設施保留地轉贈地方政府,以換取可移轉之容積獎勵。A君於94年間再以本人為負責人,經營住宅大樓開發租售業之建設公司,與子女所取得之可移轉容積簽訂合建分屋共同開發契約,其子女等3人獲配售屋款各28,503,409元、28,013,911元、29,259,764元合計85,777,084元,因A君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查獲,核定贈與總額85,777,084元,應納稅額33,556,342元。A君雖主張其子女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取得土地容積權益,再與建商合建分得房地,係屬合法行為,並無取巧安排應稅財產給子女之行為,惟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循序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A君敗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略以,A君係透過先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子女等人,再利用其子女等人將受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轉贈政府機關以換取可移轉容積獎勵之方式,增加建築基地樓地板之面積,再以合建、委託出售、分配屋款等方式,將應稅之現金贈與改以贈與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式為之,其行為已達租稅規避,應可認定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行為,乃將A君所為之稅捐規避行為予以導正,認定A君真正之目的在於贈與應稅之現金,判決A君敗訴。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邇來房地產市場交易日益活絡,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容積,申報不計入贈與總額之案件有增加趨勢,若有前揭迂迴安排達到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予子女情事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儘速自動補報繳贈與稅,切勿取巧逃漏,以免被查獲,遭稽徵機關補稅並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 梁忠森;聯絡電話:03-3396789 轉 16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