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結束前估列銷售費用,係屬未實現費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不得列報為當年度費用。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了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該局於查核A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帳務處理係於每月月底估列次月之銷售費用,再於次月月初即迴轉上月之估列數,該公司於97年12月底估列銷售費用8百餘萬元,於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予帳外調整減列,而列報為當年度之費用,依前揭規定,估列之銷售費用係屬未實現費用,不得列報為當度之費用,予以剔除補稅2百餘萬元。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結束前估列之銷售費用,係屬未實現費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予以帳外調減,以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