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信託關係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之1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近來有營業人對於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主體因認知錯誤,以致違反相關規定,舉例說明,委託人A與受託人B公司成立信託契約,B公司另行設立C信託財產專戶專責管理處分該信託財產,惟管理過程中,相關進銷項憑證皆係以B公司名義取得或開立並申報營業稅。
前述情形,B公司已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以虛報進項處罰至C信託財產專戶違反同法第32條開立統一發票及第35條第1項自動申報營業稅之規定,而應依第51條第1項第3款短漏報銷售額論罰,該局提醒,雖B公司為該信託關係中之受託人,惟其因已成立C信託財產專戶專責管理處分該信託財產,依財政部9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48號令規定,該C信託財產專戶已符合營業人身分,應對於該受託財產產生的費用及收益,依法取得、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新聞稿提供單位:前鎮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許淑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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