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於公司給付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負有扣繳義務,嗣後如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對其任職期間給付之所得仍負有扣繳義務,不因變更負責人而免除其責。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為A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A公司於99年12月至100年2月間給付境內居住者乙君利息所得25萬元時,甲君未依規定扣繳稅款2萬5千元,該局責令甲君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甲君不服,主張其於100年6月中即未任該公司負責人,於101年1月應開立扣繳憑單及限期補扣繳期間已非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自不生扣繳稅款問題。
該局指出,按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各類所得,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另依同法第92條規定,倘係給付境內居住者所扣取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所扣繳稅款開立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上開甲君於A公司「給付」乙君利息所得時(99年12月至100年2月)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事宜。
該局特別提醒,有無負扣繳義務應視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時是否仍為扣繳義務人而定,與次年開具扣繳憑單時是否仍擔任公司負責人無涉,故任職期間給付之所得應注意是否已依法辦理扣繳,以免因違反所得稅法規定而遭處罰。
(聯絡人:北投稽徵所黃股長;電話28951515分機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