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如係依其業主之指揮監督,不必負擔盈虧之責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稿費、講演之鐘點費),均應歸屬為薪資所得,所得報酬之給付方式亦不限於固定之月薪。而執行業務者則須自行負擔執行業務所需成本費用,與薪資所得者提供勞務即可換取報酬之情形不同。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A君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B公司薪資所得8,800元,原核定乃依該公司與A君訂定之「委任」契約書內容,轉正核定為執行業務所得。A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所得是清潔打掃之工資,依本局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內容,並未有本件之情形,故應屬薪資所得云云。經該局復查結果,以A君提供上開勞務之性質,並未符合執行業務者之要件,而係基於主從、僱傭關係在工作上取得之報酬,故應屬薪資所得,A君主張核屬可採。
該局進一步指出,如勞務之提供具專屬性、從屬性、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競業禁止規範等特性,基於其從事業務所須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係由業主負擔,與非合夥之律師、會計師受公司或事務所聘僱任職提供勞務之性質類似,屬薪資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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