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使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認列之規定更加周延及合理,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
該局說明,依商業常情,交際費係營利事業為推廣業務,增加進貨與銷貨、建立良好公共關係,而用於交際、應酬、饋贈等行為所發生之費用,其通常與營業收入之獲致無必然因果關係。因此,如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應按「其他費用」核實列支,不受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限制,以真實反應營利事業之經營利潤,符合量能課稅之精神。
該局提醒,前開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扣免繳憑單予接受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該等經銷商或客戶亦應相對自行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課徵所得稅,以免遭稽徵機關查獲,補稅送罰。
(聯絡人:審查一科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