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債權收取之價金應依規定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以免經稽徵機關查獲補稅並處罰。
該局指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權利如屬原始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為繼承或贈與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故出售債權所得額應依上開規定併入個人綜合所得額申報納稅。
該局舉例說明,A君與B君於80年間簽訂土地共有權買賣合約書,約定A君將其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權利,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B君,B君嗣於99年度將上開權利以1,000,000元轉售予D君並支付E君仲介費用10,000元,B君未依規定申報99年度財產交易所得890,000元(收入1,000,000元-成本100,000元-仲介費用10,000元),經該局查獲,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有出售債權之納稅義務人,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所得,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以免受罰。
(連絡人:審查三科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