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就其關係所得額之部分帳證簿據未能提出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非僅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原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9百餘萬元,國稅局就其所提示之帳證簿據深入查核,發現該公司與往來公司間之交易並非透過他人仲介,而係由甲公司自行處理,難以認定有支付佣金之必要,遂依查得資料予以剔除,核定應補稅額2百餘萬元。因減除該項佣金支出後,核定所得額已超過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甲公司不服國稅局處分,主張核定之所得額應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惟核定所得之上限僅限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才有其適用。而本案係因甲公司未能提出有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予以剔除佣金支出,屬依實際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自無上述查核準則規定核定所得額上限之適用,本案經甲公司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予以駁回。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應備妥完整之帳證簿據,俾供稽徵機關查核,而並不是於申報時,預期獲得所得額利益大於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因而心存僥倖而違背誠實申報稅捐之義務。
(聯絡人:審查一科鄭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