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結匯證明書,或銀行匯付、轉付之證明等相關文件,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之支出須與營業有關,始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須有支付佣金之事實,仍須證明該項佣金支出係與營利事業之業務有關而且為必需者,如無法提示仲介商之仲介事實文據,證明確有仲介事實及支付該佣金之必要,該筆佣金支出將否准認列。
該局查核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公司列報國外佣金支出1仟300萬元,惟其匯出佣金之受款人與契約所載之給付對象不一致,亦無法提示仲介商之仲介事實相關文據,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遭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佣金支出時,應注意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應取得及保存與佣金支出相關之契約、原始憑證、匯付款項及居間仲介往來事實資料,以免因不符稅法規定,遭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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