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計算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申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按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之累積虧損數額。
該局說明,於查核某公司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時,發現公司98年底止帳載為累積盈餘100萬元,並無虧損,惟卻申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400萬元,經該公司說明86年度以前帳載為累積盈餘500萬元,而87年度以後為累積虧損400萬元,故申報減除該87年度以後之累積虧損。按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依首揭施行細則規定,指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係屬累積不可分割者,經核該公司截至98年底止帳載為累積盈餘,尚無累積虧損須予彌補,該局遂否准400萬元之減除,補徵稅額,並處罰鍰。
該局提醒,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在即,營利事業申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應先行檢視各項減除項目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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