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及起算,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
該局指出,如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依刑事罰優先原則,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後,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無罪、免刑、緩刑…………等之裁判確定者,是類案件之裁處期間,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自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其裁處期間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各款規定,分別為5年或7年。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91、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乙君取自A公司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合計974萬餘元、1,410萬餘元、1,020萬餘元,經按所漏稅額分別處罰鍰161萬餘元、246萬餘元及169萬餘元。甲君主張91至93年綜合所得稅裁罰之處分已逾裁處權時效。經查乙君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經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其漏報所得部分自得依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7年,並自無罪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由,予以駁回,納稅人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納稅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稅法義務者,刑事裁判無罪者,其違反稅法義務之核課期間係自裁判確定日起算5年或7年。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