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
該局舉例說明,日前查獲營利事業甲公司98年至99年間向乙公司等20家營業人購買貨物,並開立銀行支票支付貨款,惟未依規定取得進貨發票亦未入帳,金額計50,724,633元(未含稅,98年漏進金額爲18,449,517元,99年漏進金額爲32,275,116元),雖受處分人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5﹪罰鍰2,536,232元(行為罰),惟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
該局特別籲請營利事業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並如實取具相關交易憑證,以憑入帳避免遭受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陳緯婷
聯絡電話:03-3396789 轉 1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