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結算,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及第2項「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惟為考量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之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並未短漏當年度所得稅額,其對國庫稅收之影響,係視該等營利事業以後年度是否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申報扣除該年度虧損而定,如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又無合理最高金額之限制,恐有處罰過重之虞,爰於98年5月27日修正增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後段但書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報之所得額後,如仍無應納稅額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之規定,且營利事業於98年5月28日以前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情形且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者,均得適用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之規定,惟尚非所有短漏報所得案件均有其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於101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98年度漏報所得額378萬元,經查該年度結算申報核定所得額為虧損422萬元,加計漏報所得額後,全部核定所得額仍為虧損44萬元,故無應納稅額,其計算應處罰鍰之基礎金額為93萬5千元(即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378萬元×稅率25%-累進差額1萬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應處2倍以下罰鍰,因該公司已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是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處罰鍰37萬4千元(93萬5千元×0.4倍),惟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是本案應處罰鍰金額為9萬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依稅法規定誠實申報納稅,以避免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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