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營業人因交易取得之統一發票,務必注意開立發票之營業人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並請保留交易當時簽訂之合約書、訂購單、送貨單及支付貨款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利事後舉證說明。
該局說明,營業人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經查明屬有進貨事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屬無進貨事實,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如有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移送檢察署偵辦刑責,營業人不可不慎。
該局並舉出實例說明,某甲公司無進貨事實,取具乙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9餘萬元,並經該局處罰鍰282餘萬元,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亦遭駁回。該判決指出,按現行營業稅法制架構,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由於進項稅額乃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所以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人負舉證責任(即「客觀證明責任」),即當待證事實在依職權調查後仍處於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應由甲公司負舉證責任……甲公司主張其向乙公司購買電腦切割機等設備,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此有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已登錄存貨分類帳,但該機器因經過數次測試有瑕疵無法交貨;倘誠如甲公司所稱系爭機器果真因品質有瑕疵,經過數次測試仍無法交貨,就表示甲公司自始並未收受貨物,不應該登錄於甲公司的存貨分類帳,也就不應該取得乙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此交易即有相當疑義,又甲公司既主張確有交易事實,亦無法提出所稱之買賣合約書、機器測試紀錄及支付貨款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難認甲公司確有實際進貨並已交付營業稅額予進貨對象。
該局指出,營業人如因一時不察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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