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於今(3)日發布令釋,對於營利事業因變更會計年度、合併或轉讓,致營業期間未滿1年,依所得稅法第74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申報,適用財政部96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530號令有關營利事業揭露關係人與關係人交易資料規定,及97年1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60號令有關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規定時,其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簡稱收入總額)應按實際營運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收入總額。
財政部表示,移轉訂價制度施行後,為適度減輕營利事業備妥文據之負擔,並提升稽徵機關查核效率,該部於96年及97年間發布前開兩令釋,規範營利事業應否揭露關係人與關係人交易資料之標準【例如: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以下同)3千萬元者,免予揭露】,及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規定,惟對於營業期間未滿1年之申報案件,應如何適用收入總額乙節,尚乏明確之規範,爰補充解釋應按實際營運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以變更會計年度為例,假設甲公司原為7月制,自101年改為曆年制,無境外關係人且無租稅優惠與盈虧互抵,100年7月至12月收入總額為2.5億元,與乙關係企業交易金額1.5億元,丙關係企業交易金額3千萬元。甲公司100年度收入總額及其與關係企業受控交易金額,分別按實際營運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後,甲公司全年收入總額5億元,與乙關係企業受控交易金額為3億元,與丙關係企業受控交易金額為6千萬元,合計受控交易金額3.6億元,已達個別揭露及製作移轉訂價報告之標準。
財政部呼籲,營利事業如有變更會計年度、合併或轉讓時,應依上述規定辦理申報、揭露資料及備妥相關文據,並配合稽徵機關之查核作業,提示相關文據。
(附財政部96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530號令及97年1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60號令之簡圖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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