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的費用,以前一直都是列為「交際費」,但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與納稅義務人。
該局說明,依一般商業經營情形而言,「交際費」係為推廣業務、 增加業務往來、建立良好之經營關係,而用於交際應酬及餽贈所發生之費用,其與獲取營業收入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因而,營利事業如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不宜歸屬為「交際費」,而應按「其他費用」核實列支,可不受交際費限額之限制。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上述約定條件之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除了要正確申報為其他費用外,還應注意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扣免繳憑單予接受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該等經銷商或客戶亦應相對自行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繳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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