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且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其中,漏開統一發票之部分,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至於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部分,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說明:日前查獲甲公司於101年間進貨金額合計2,500萬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且同時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因營業人未提供銷貨金額等資料,乃按查得進貨金額認定漏報同額銷售額2,500萬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25萬元,並按漏稅額處1.5倍罰鍰187.5萬元,甲公司行為同時觸犯行為罰(100萬元)及漏稅罰(187.5萬元),擇一從重裁處罰鍰187.5萬元。另就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部分,按查獲金額處5%罰鍰125萬,惟處罰金額最高不超過100萬元,故甲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應處100萬元罰鍰。甲公司漏進漏銷之逃漏稅行為,因違反各自規定,自應分別處罰,尚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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