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君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92年至98年間於境外設立一人股東之公司,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全球各地消費者上網訂購其撰寫之軟體,消費者刷卡支付之款項達5仟餘萬元,匯入由該境外公司於我國境內銀行所開設之境外外匯存款帳戶(OBU帳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查獲通報該局。
該局依據通報資料研判,甲君係於確認消費者刷卡付費後,藉由我國境內伺服器將軟體授權碼傳輸予訂購者,供訂購者於網站上下載訂購之軟體,以完成交易。甲君對其設立之境外公司於我國銀行所開設立之OBU帳戶有實質之掌握能力;且該境外公司之網際網路IP位址係我國境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甲君本人申設及使用、管理。經查甲君於我國境內確有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行為,該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另甲君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該局依查得之銷售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補徵稅額共1千4百餘萬元,並加徵怠報金50餘萬元。
該局進一步解釋,透過我國境內設置之網際網路銷售軟體予境外個人或事業,該銷售行為係屬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其營業稅部分雖適用零稅率,並免開立統一發票,惟其銷售額屬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範圍,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呼籲,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網際網路銷售商品(貨物或勞務),其交易資料均屬得掌握之課稅資料,銷售者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未依規定辦理者,一經查獲,將依法補徵稅款,如涉及違章逃漏,並將依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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