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未折減者,列報之投資損失不予認定,且投資損失應取具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證明確有投資損失發生。該局進一步說明,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者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而且營利事業如藉被投資事業不當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列報投資損失者,縱取具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依實質課稅原則,仍不予認列。該局查核甲公司99年度結算申報案時,發現甲公司於99年10月15日投資乙公司,乙公司旋於翌日辦理減資,乙公司減資以彌補之累積虧損,係甲公司投資前已存在,並非甲公司投資後實際參與經營乙公司所發生之損失,甲公司於投資時早已知悉,且於投資決策作成時,乙公司股東權益總額即已因虧損而減少,甲公司99年10月15日之投資額,於翌日乙公司減資時,雖致持有股數減少,但因每股淨值上升,甲公司投資乙公司享有之股東權益總額並無改變,其原出資額不會因減資而有折減,投資損失並未實現,列報投資損失不予認定。該局再予說明,前揭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列報投資損失,並非取具減資或清算證明即可列報,仍應以實現為限,而該法條所稱之「應以實現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即非投資者投資後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依規定仍不得列報投資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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