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列報旅費支出時,除應檢具合法憑證供審查外,並須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
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另依同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證明與執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至於所稱與業務有關之證明,例如:出國開會或受訓者,應提出被邀請之證明文件;出國考察或接洽業務,應提出來往函件、計畫書及詳細具體可查之考察報告等文件。
該局查核某事務所99年度執行業務申報案件,該事務所列報150萬元旅費支出,主張係負責人赴國外參與業務考察所生之費用,惟除機票存根聯外,無法具體提出與業務確實相關之函件、計畫書、考察報告等資料以資佐證,與前揭查核辦法規定不符遭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於列報旅費支出時,應注意是否與業務相關,平日即應保存與業務有關之事證,並於國稅局查核時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唐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