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稽徵機關原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免予退還營利事業之200元以下營利事業所得稅小額退稅款,業經財政部於102年4月1日發布令釋,自102年4月1日起,改為一律由稽徵機關主動退還納稅義務人。
該局指出,取消退稅限額前,部分營利事業主張,小額免退稅款雖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納稅額,惟該免退稅款確已繳入國庫,應准予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財政部考量退稅限額自102年4月1日起取消,應退稅款不論金額多寡,一律由稽徵機關主動退還納稅義務人,故於102年3月8日發布解釋取消退稅限額前,倘營利事業未申請退還每次應退金額200元以下之稅款,該筆稅款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報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第23欄「其他經財政部核定項目」。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未申請退還之小額退稅款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規定,僅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日所屬年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尚未核課確定者,始有其適用。譬如營利事業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於101年度核定應退稅額150元,核定通知書並於同年度送達營利事業,倘該營利事業未申請退還該筆退稅款,且該營利事業10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尚未核課確定,則前開99年度小額免退稅款150元可計入10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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