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102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規定,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
該局舉例,委託人A君訂立信託契約,將A君所持有之B公司股票交付信託,約定本金自益,孳息之受益人為C公司,嗣後C公司因信託契約獲配B公司之股利淨額1,000萬元及可扣抵稅額200萬元,C公司應將股利淨額1,000萬元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至可扣抵稅額200萬元,則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
該局呼籲,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如違反上述規定致漏報所得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請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依法加計利息,可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其於103年1月1日以後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前述免罰規定之適用。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