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基金,如有出售利得,應與其國內營利事業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查核轄內A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出售有價證券增益新臺幣(下同)3百餘萬元,並同額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嗣經該局查核發現,該公司申報出售有價證券增益中有100餘萬元為贖回國外基金之處分收益,非屬前揭規定之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爰自公司申報之課稅所得額加回,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7餘萬元,並處以罰鍰。A公司主張該基金係向我國境內之銀行購買,屬證券交易法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適用。惟查該基金之註冊地為盧森堡,屬在國外發行之基金,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共同基金依註冊地區不同,分為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所謂國內基金,係指在國內發行並登記註冊之基金,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處分國內基金所發生的利得,屬於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所得稅;而國外基金,係指登記註冊在我國以外地區,由國外基金公司發行,經我國政府核准後在國內銷售之基金,非適用所得稅法規定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尚無免徵所得稅。
該局特別提醒,國內外基金之區分,是以基金登記註冊地判認,而非以基金投資區域或代理募集及銷售地區為判認依據,籲請營利事業在申報處分基金利得時,應特別注意,避免申報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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