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拓展業務,常有交際性質的餐費及禮品餽贈支出,該費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以交際費列報,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計算限額。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交際性質支出,如列報於其他費用,國稅局仍會依規定轉列為交際費,超限部分金額除剔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另交際費憑證亦常有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的普通收據,依查核準則第67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中,有取具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30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且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行業代號為買賣業,營業費用5,000萬元(含交際費500萬元及其他費用360萬元),經查核甲公司雖未將餐費、禮品餽贈等交際費性質費用列報於其他費用中,惟交際費憑證有取具農產品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的普通收據計250萬元,雖有支付匯款憑證佐證,但已超過查核準則第67條規定,取具小規模營利事業普通收據限額150萬元,故調減交際費100萬元,補徵稅額17萬元並加計利息。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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