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應取具載明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其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指出,轄內A公司98至99年間向B公司進貨,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C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2仟1百5拾餘萬元,並以C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A公司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C公司,係以現金分次支付貨款,並提供所稱C公司負責人楊○○君簽收之現金簽收單。經該局調查發現,楊○○君簽收日期99年1月13日至99年12月30日,與A公司進貨日期98年7月至99年6月間有明顯落差,且楊○○君自97年11月18日出境後,未有再入境之紀錄,該簽收紀錄顯為不實,有製作不實資金流程情形,無法證明C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乃予以補徵營業稅額1,077,931元,並處以罰鍰1,077,931元,案經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指出,A公司以非實際交易對象C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營利事業應注意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循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誤解法令虛報進項稅額而遭受補稅及罰鍰,不得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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