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並據以申報所得額,未依規定辦理,經稽徵機關依法核定並調增所得額者,將可能面臨處罰。
該局解釋,上述調增所得額者,如有下列具體短漏報情事之一,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
一、受控交易申報之價格,為稽徵機關核定之常規交易價格二倍以上,或為核定之常規交易價格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受控交易經稽徵機關調整並核定增加之所得額,達營利事業核定全年所得額百分之十以上,且達其核定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三以上。
三、營利事業未提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且無法提示其他文據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
四、其他經稽徵機關查得有具體短漏報事證且短漏報金額鉅大。
該局指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備妥下列文據:
①企業綜覽
②組織結構
③受控交易之彙整資料
④移轉訂價報告
⑤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規定之關係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等資料
⑥其他與關係人或受控交易有關並影響其訂價之文件。
該局特別強調,隨著國際貿易蓬勃發展,企業國際化日漸普遍,為提昇企業經競爭力,企業進行國際分工作業勢所難免,惟為避免跨國企業集團藉由關係企業間交易價格安排,將其利潤留在低稅負國家,侵蝕我國稅基,故財政部於2004年12月28日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應依上述規定辦理相關申報作業,以免違章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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