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條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自102年1月1日起,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依法填發免扣繳憑單。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業務有關客戶國內外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而「交際費」係為推廣業務建立良好之經營關係,其與營業收入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於10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發布新函釋,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自102年1月1日起,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不受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限制,俾符合商業慣例,真實反應經營利潤。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如有上述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除了應正確申報其他費用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與受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該等經銷商或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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彙總編號:10209-1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