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祭祀公業解散分配祀產時,應按祭祀公業原始規約辦理,如無原始規約者,按均分原則辦理祀產分配,未依原始規約或平均分配原則分配祀產,取得祀產較應有部分少者,依法課徵贈與稅。
該局指出,財政部68年8月25日台財稅第35920號函釋,非財團法人祭祀公業解散時,由其派下員取得祀產土地,其土地原為派下子孫公同共有,改變為分別持有,如未依平均分配原則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分割為個別所有時,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係無償減少,則應由取得土地價值較多者繳納土地增值稅,取得土地價值較少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繳納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A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其全體派下員為處理祭祀公業解散之祀產,於101年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前,簽訂規約,並按簽訂比例辦理土地登記,因未按平均分配原則比例分配各派下員持分,亦未有祭祀公業原始規約約定分配比例,該局按稅捐處通報資料,就取得土地價值較少者之甲君課徵贈與稅,核定贈與總額1,920萬餘元,贈與淨額1,158萬餘元,補徵應納稅額115萬餘元。
該局提醒,辦理祭祀公業解散分配祀產,應按祭祀公業原始規約約定分配,如祭祀公業成立時,未訂有規約,則應按平均分配原則辦理,如未按規定辦理,取得價值價少者,依法須課徵贈與稅。民眾應多了解詢問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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