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嗣後職工如有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實際支付員工退休金費用500萬元,惟經查核發現甲公司這些退休員工係選擇勞退舊制或選擇勞退新制但仍保留勞退舊制年資者,且公司帳列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尚有1,500萬元,依據所得稅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故否准甲公司列報的退休金費用,依規定不予認列,核定補徵稅額85萬元。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勞退新制實施後,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為選擇適用勞退舊制之勞工及選擇勞退新制但保留勞退舊制年資之勞工,就其勞退舊制年資部分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如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委會委託之金融機構者,仍得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費用列支。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員工退休或資遣時,應注意檢視所得稅法第33條相關規定,以避免費用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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