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近日將發布解釋規定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以下簡稱外籍員工投資專戶)登記,該投資專戶處分股票,核屬海外外籍員工個人出售股票,自102年1月1日起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2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規定課徵所得稅,並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
財政部表示,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8日金管證八字第0970044016號令規定,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核給有價證券與海外外籍員工,其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得依規定以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資格,辦理外籍員工投資專戶登記。該專戶僅准賣出海外外籍員工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及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股票,不能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且該專戶之有價證券為海外外籍員工依民法第817條至第826條規定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海外外籍員工如不願採該專戶方式辦理者,可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由個別外籍員工以境外外國自然人身分辦理投資專戶登記,執行讓受、認購及配發有價證券之權利及處分所取得之股票。
依此,外籍員工投資專戶處分股票,核屬海外外籍員工個人出售股票,自102年1月1日起,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2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股票,其證券交易所得應按15%扣繳率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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