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企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若以營利事業本身為受益人,期滿保險金未轉撥員工部分,應列報為期滿年度之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查核○○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當年度有來自○○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金4筆,受益人均為營利事業本身,總計1千餘萬元,其中2筆期滿金2百餘萬元,已轉撥予員工,並依法開立扣繳憑單,列為個人其他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另2筆期滿金8百餘萬元,係重新申購另一新團體人壽保險契約,保險公司未將期滿保險金匯入公司帳戶,而係作為抵付新購之保險費用,故未列報收入。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 如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其所負擔的保險費,可以列為費用。故當保險契約期滿且受益人為營利事業時,公司縱然未收到現金,惟滿期保險金之給付收入係因該保險契約之期限及其條件已成就,即應按權責基礎申報收入,始符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公司因不諳規定,致遭該局核增收入8百餘萬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百餘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罰;另因漏報收入,致短漏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若經計算需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仍需按同法第110條之2規定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如有取自保險公司團體壽險滿期給付金,其未轉撥予員工部分,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切勿因一時之疏忽,造成公司嚴重失血。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蘇翊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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