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如未另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0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事務即由其繼承人行之。
該局進一步指出,公司在進入清算程序後,清算人即取代董事成為公司之代表人,此時,稅捐稽徵機關應將有關公司之稅單向清算人(代表人)為送達,是如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遇到股東死亡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將會將死亡股東之繼承人登載於稅單上負責人欄,並以之為送達對象送達該稅單。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以稅單上納稅義務人係記載「○○公司」並非公司代表人(清算人),亦即系爭繳款書係對「公司」發生效力,並非對「公司代表人(清算人)」發生效力。故系爭繳款書之課徵對象為公司,原股東(法定清算人)之繼承人僅係基於清算人(代表人)之身分收受該繳款書之送達而已,而清算人僅於分配清算公司之賸餘財產前,負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之義務;而於違反該義務時,始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參稅捐稽徵法第13條),並非清算人於收受該繳款書之送達時,即負有繳清該清算公司稅捐之義務。
該局特別說明,稅捐稽徵機關對清算中未選定清算人之有限公司核發稅單,以依法登記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因清算人(股東)於清算中死亡,乃以該死亡之清算人之繼承人繼承其清算事務,而將之記載於負責人欄,並對之送達稅單,於法並無不合。又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各有其獨立之人格,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繼承人所繼承者係被繼承人之公司清算人身分,而非公司之稅捐債務,請民眾注意不要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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