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3項規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30‰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另依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841664043號函,所得稅法及相關法規對於各項限額之規定,原則上適用於機關團體。是以,機關團體所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其係取具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部分,仍應受前揭規定限制,以不超出該支出總額30‰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機關團體100年度列報製造費用10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費用100萬元,則取具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可核認之金額為6萬元【(製造費用100萬元 + 銷售貨物或勞務費用100萬元) × 30‰】。
該局提醒,機關團體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