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有出售自用住宅房屋情事時,常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惟應注意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始得扣抵。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如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則不在此限。自用住宅之房屋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該局發現甲君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10餘萬元,經該局查獲其於98年度購買新房屋,於99年度出售舊房屋,惟買進價額尚低於出售價額,不符合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規定予以剔除並補稅。甲君不服而提起復查,主張其購入房、地總額高於賣出房、地總額,符合重購退稅條件云云。經該局以民眾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文件,其房屋買進價額尚低於出售價額,民眾主張應依房地買賣總額計算,容屬誤解,遂駁回復查申請。
該局提醒民眾,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時,應注意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要件,以免事後遭稽徵機關剔除而須補稅。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