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計算其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時,如有同條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其自損失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額中扣除之順序,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扣除。當年度無各該款所得額可供扣除或扣除後尚有扣除餘額者,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遞延至以後年度扣除。
該局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基本所得額負200,000,000元(課稅所得額虧損360,000,000元+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60,000,000元),以其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所加計證券交易所得160,000,000元,漏未扣除97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130,000,000元,核定基本所得額為負330,000,000元【課稅所得額虧損360,000,000元元+(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60,000,000元-97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本年度扣除金額130,000,000元)】。該公司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提起復查亦遭駁回。
該局說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虧損,「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係指營利事業「得」適用虧損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之規定,尚非指營利事業適用虧損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之規定時,得自行選擇扣除順序;扣除金額亦應以當年度各該款項目發生之所得額為限,俾正確計算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甲公司因系爭(98)年度課稅所得額為虧損,故主張將97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金額130,000,000元留供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顯有誤解。
該局呼籲,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立法目的在維護租稅公平,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稅負甚至不用繳稅之營利事業或個人,能繳納最低基本稅額,並非另一項租稅優惠措施,倘允許營利事業得自行選擇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之扣除順序及金額,將使營利事業藉操縱基本所得額項目,以規避應繳納之最低稅負,影響最低稅負制之功能。納稅義務人應注意依相關規定辦理,以免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
(聯絡人:法務一科莊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