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某砂石批發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存貨進銷存表依「石」及「砂石」兩類商品編製,惟其期末存貨盤點表存貨卻分為四類商品:「高級細川砂」、「礦砂」、「一般粗砂」及「6分石」;且商品存貨明細分類帳所載存貨數量大部分無計量單位或者為砂石一式,並無明確數量,致其帳載成本與存貨進銷存表及存貨盤點結果無法勾稽核對,該局遂按該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其營業成本,予以補徵稅額188萬餘元,案經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應注意其帳載成本與存貨進銷存表及存貨盤點結果應可勾稽查核,依循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免未提示或提示不全而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遭受補稅,不得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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