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以下簡稱證券化商品),於99年1月1日以後取得利息所得,並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2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所得及得自應納稅額項下減除扣繳稅款之適用。
該局指出,證券化商品係將個別貸款及其他債務工具重新包裝成為證券,透過信用增強方式,給予適當信用評等,以進一步銷售給投資者。依主要資產類型區分為金融資產證券化及不動產證券化兩大類,前者包括抵押貸款債權、企業貸款債權、信用卡債權、現金卡債權、債券債權、企業應收帳款及租賃債權等;後者則區分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即REIT)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即REAT)。證券化商品係以信託財產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收益,為受益人之利息所得,98年12月31日以前營利事業獲配證券化商品之利息所得係採分離課稅,自99年1月1日起,該類利息所得不再分離課稅而須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另外,針對營利事業持有98年12月31日以前發行之證券化商品,於99年1月1日以後始取得利息所得之情形,財政部亦於98年8月27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0322220號令規定,應於取得年度併計所得課稅及計算抵繳扣繳稅款,尚非按利息所屬期間比例計算利息所得及扣繳稅款。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97年間買進乙種證券化商品,並自買進之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依權責發生制分年認列利息所得計6億元(97年1億元、98年2億元及99年3億元),惟98年12月31日前之利息所得係採分離課稅,故該公司於辦理97及98年度結算申報時,因未實際獲配利息,均帳外調減該類利息所得。嗣後,該公司於99年間實際獲配利息所得6億元,並取得發行機構開立之扣繳憑單,依前述規定應於99年度列報利息所得6億元,但該公司僅列報利息所得3億元,餘3億元則因疏漏未予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致遭補稅送罰。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請自行檢視帳簿憑證,倘有短漏報上述利息所得情事,請儘速主動按正確資料向轄區國稅局辦理更正申報,並自動補繳應納稅額,以免遭查獲短漏報而受罰。
(聯絡人:審查一科林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