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以下簡稱706號解釋),財政部於今(7)日發布解釋,針對向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之營業人,財政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核定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種類及內容。
財政部表示,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向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屬依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所有之應課徵營業稅貨物,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原係以該部依同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於85年10月30日發布之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以下簡稱85年函)所規定稽徵機關填發之繳款書(即現行稽徵實務作業之406或40H繳款書)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惟該作業方式於101年12月21日經706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責成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儘速協商,由財政部就執行法院出具已載明或另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依營業稅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予以核定,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
財政部說明,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兼顧司法院解釋效力及徵納雙方之稽徵、依從成本,該部作成下列3點規定並廢止85年函:
一、營業人應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含受託執行之拍賣機構)核發之下列文件並填具「營業人向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貨物申報進項憑證明細表」併同申報:
- 原始核發日期為101年12月21日以後之動產拍定證明書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 繳款收據影本。
- 承受案件未按拍定價額足額繳款者,其不足額部分得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或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影本替代。
二、營業人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相關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101年12月21日706號解釋公布前,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得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構)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時核發或事後補發符合前述第一點規定之文件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但以非屬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之進項稅額且尚未申報扣抵之金額為限。
三、營業人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相關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706號解釋公布前,已核課確定案件及上開案件於該解釋公布日以後始提起行政救濟者,仍以稽徵機關填發之繳款書作為進項稅額憑證。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司法院解釋之效力,依該院釋字第188號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706號解釋文對其效力並未另為規定,爰應自其公布當日(101年12月21日)起發生效力,該解釋公布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可比照該解釋公布日以後之案件辦理,至該解釋公布前,已確定案件及於該解釋公布以後始提起行政救濟案件,參據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並基於法律安定性原則,不予變更處理,仍以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406或40H繳款書)作為進項稅額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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