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上市(含第一上市,以下同)、上櫃及興櫃公司之境外外籍員工,依法令准予讓受、認購及配發之有價證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8日金管證八字第0970044016號令,雖得以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FINI,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 之名義,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集合投資專戶登記,惟不願採行者,亦得以境外外國自然人 (FIDI, Foreign Individual Investor) 身分辦理。所謂集合投資專戶究其性質,係個別境外外籍員工之證券權益之集合體,尚非一般境外外國機構,不具法律人格,亦非所得稅法所定義之納稅義務人。
該局說明,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境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處分股票,核屬境外外籍員工個人出售股票,自102年1月1日起,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2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規定課徵所得稅,並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代表人申報及繳納稅捐。即現行法令規定該集合投資專戶內之外籍員工應個別辦理委託代理申報納稅,並非以境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名義,委託他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
該局指出,不論境內或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投資證券之申報納稅代理應檢附文件詳述如下:
1、華僑或外國自然人投資證券申報代理書一式三份。
2、委託人如於境外,需檢附經其本國主管驗證機關或我國之駐 外館處驗證之文件,例如: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護照簽名頁。委託人如於境內,需至本局提示護照並親簽申報代理書,如委託人不克前來,其護照需經我國公證處驗證。
3、統一證號基資表。
4、代理人年所得100萬元以上之證明文件,如扣繳憑單。
5、其他建議檢附之文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內容除授權代為申報並繳納投資證券所發生之稅捐外,尚建議授權內容涵蓋所得查調及納稅證明申請等相關事宜,以保障委託人及代理人權利並便利代為辦理完稅事宜。
該局提醒,境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內之員工多屬非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其結匯時保管銀行即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檢視出售股票之完稅證明,請各上市、上櫃、興櫃公司提醒所屬境外外籍員工提前檢附前開規定之文件,委由代理人至國稅局辦理委託申報納稅代理事宜,以免後續匯款時程延誤,影響自身之權益。相關表格已置於該局網站『網址:www.ntbt.gov.tw』首頁「外僑服務→常用書表→華僑或外國自然人投資證券申報納稅代理書」項下供參。
(聯絡人:服務科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