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有買賣交易證明資料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即以出售房屋實際成交價格獲得利益核課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如果沒有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因此,若稽徵機關能查得實際所得額,即應依查得資料核定,並非納稅義務人可選擇依實際所得額申報或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核計之所得額申報。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以房屋評定現值之21%列報財產交易所得,經該局查得實際交易價格及取得原始成本,並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甲君不服,主張已依財政部頒訂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申報,應予註銷本稅及免罰。經該局以既已查得實際價格即應依法核定財產交易所得,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核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並非可任意選擇以財政部頒訂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申報,以免嗣後被稅捐稽徵機關按查得實際買賣交易資料核定補稅並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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