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88條及財政部48台財稅發字第01035號令規定,租賃雙方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承租人於辦理扣繳稅款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其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在內之給付總額為所得計算基礎。
該局說明,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規定,扣費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五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2%扣取補充保險費,承租人如依租賃契約約定負擔出租人補充保險費之應繳金額者,則於計算出租人之租賃所得扣繳稅款時,其扣繳稅款之計算,應以前揭承租人負擔之稅費金額在內之給付總額為計算基礎。
舉例說明,租賃雙方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另由承租人代為支付扣繳率10%之扣繳稅款及保險費率2%之健保補充保費,則扣繳義務人應開立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應為34,090元,扣繳稅款3,409元,另補充保費為681元。計算如下:
給付總額:30,000÷(1-10%-2%)=34,090(元)
扣繳稅款:34,090×10%=3,409(元)
給付淨額:34,090-3,409=30,681(元)
健保補充保費:34,090×2%=681(元)
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正確計算出租人之租金收入及扣繳稅款,以免短報而遭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