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具有確實證明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得列報外銷損失,但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該局指出,A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因技術疏忽所造成外銷產品品質瑕疵及延遲出貨等原因而賠償國外進口商之外銷損失,惟僅提示出口文件、雙方往來函電及對方開立之收據,並未提示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索賠文件及雙方約定內容,且該筆外銷損失金額已達50萬元以上,亦未提示國外客觀第三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不合,致遭否准認列該外銷損失,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外銷損失,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如應由加工廠商負擔,可轉向加工廠商索賠,至追索無效時列為呆帳損失。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就近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詢問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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